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

Taiwan Association of Social Workers

督導授證法規

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
社會工作督導授證及爭議審議法規

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二次教育訓練委員會第4次修訂

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四屆第一次教育訓練委員會第3次修訂

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第十三屆第二次教育訓練委員會第2次修訂

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第十三屆第一次教育訓練委員會第1次修訂

本法規自101年4月1日開始施行

第一條

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(以下簡稱本會)為促進社會工作實務品質,建立台灣社會工作督導完整的培訓制度及資格認證標準,特制定本授證法規。

第二條

本制度運作過程中所產生的督導授證及爭議事宜,由本會功能委員會處理:

一、教育訓練委員會:授予本會督導認證。

二、會務發展委員會:本制度運作過程之相關爭議事宜之審議。

 第三條

一、督導者:於本制度中提供申請者個別督導者。

二、申請者:完成「社會工作督導培訓及認證制度」第一階段培訓課程之學員, 於第二年方成為本法規之申請者。

三、受督者:申請者提供個別督導的演練對象。

四、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認證督導:完成本制度二年培訓、督導、考核之申請者,於本會授證後始稱「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認證督導」。

第四條

本制度以兩年為一期辦理督導培訓及認證,第一年透過培訓課程,奠定參與者對督導理 論及實務操作技巧的認識與理解。待完成18小時「共同課程」、12小時以上之「臨床/ 實務督導技巧演練課程」後,始成為本制度之申請者。

進入第二年之實地督導訓練過程,透過接受個別督導24小時及提供他人督導72小時,並於督導時數完成後,接受督導考核,經本會教育訓練委員會審查後授予督導認證。

本制度開始的前三年為試辦階段。

 第五條

個別督導(包括接受個別督導及提供他人督導)過程,應撰製社會工作督導紀錄,其紀錄應於督導者申領督導費用時,以為申請單據,並由本會查核備存。

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。

第六條

接受本會授證之督導應接受繼續教育,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/課程之繼續教育,辦理證照更新。 前項接受繼續教育之時數、課程內容、積分、實施方式、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、執業 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本會另定之。

第七條

於該制度執行過程中,針對下列事項產生爭議者,即交由本會會務發展委員會審議之:

一、督導費用之爭議

二、更換督導之爭議

三、受督或督導過程之爭議

第八條

本會授證之社會工作督導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。

第九條

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不得授予本會認證督導;已充任者,撤銷或廢止其資格:

一、曾社會工作師法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。

二、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,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、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。

三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

四、犯貪污罪、家庭暴力罪、性騷擾罪、妨害性自主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。

五、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,經有罪判決確定。

 

第一〇條

非本會授證督導者冒用「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認證督導」一詞,本會將保有法律追訴權。

第一一條

本會授證督導應提供後續申請者個督,至少為期二年,其費用不得超過當年度督導費用之平均數額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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